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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普法宣传】第27期 信访部门以外其他机关、单位如何受理信访事项?(二)
发布时间:2026-05-20 10:11 文档来源:巴彦淖尔市 浏览次数: 分享到:

 

告知

关于告知的规定集中在《信访工作条例》第二十三条。第一款规定,对属于本机关、单位职权范围的,应当告知信访人接收情况以及处理途径和程序;对属于本系统下级机关、单位职权范围的,应当转送,交办有权处理的机关、单位,并告知信访人转送,交办去向;对不属于本机关,单面位或者本系统职权范围的,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、单位提出。第二款规定,对信访人直接提出的信访事项,有关机关、单位能够当场告知的,应当当场书面告知;不能当场告知的,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,但信访人的姓名(名称),住址不清的除外。第三款规定,对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或者本系统上级机关、单位转送、交办的信访事项,属于本机关、单位职权范围的,有关机关、单位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接收情况以及处理途径和程序。这就要求其他机关、单位必须告知,这是受理阶段信访部门与其他机关、单位的关键区别之一。

(一)告知的内容

具体分为三种情形:一是对属于本机关、单位职权范围的,告知信访人接收情况以及处理途径和程序。特别强调的是,对需要当事人申请才能启动其他法定途径的,如行政许可,行政复议,鉴定等,还应当告知信访人申请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。法律、法规或者规章对受理的时间和告知的形式,内容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二是对属于本系统下级机关、单位职权范围,已转送、交办有权处理机关、单位的,告知信访人转送、交办去向。三是对不属于本机关、单位或者本系统职权范围的,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、单位提出。

(二)告知的形式

具体有两点要求:一是当场告知是常态,非当场告知是例外。能够当场告知的,应当当场书面告知;不能当场告知的,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。二是无论是当场告知还是非当场告知,都必须以书面形式。参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四百六十九条的规定,《信访工作条例》中所称的书面形式是告知书、信件、电报、电传、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。以电子数据交换、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,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,视为书面形式。 

需要强调的是:一是告知书需加盖机关、单位印章或者业务办理专用印章。加盖印章的法律意义在于盖章之人所为的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,是代表机关、单位作出的意思表示。二是信访人的姓名(名称)、住址不清的,可以不告知。这也是《信访工作条例》第十九条规定信访事项一般应当载明信访人姓名(名称)、住址和请求、事实、理由的原因。

(三)告知的期限

告知期限分两类:一是对于转送、交办的事项,或者不能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事项,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告知信访人。二是对适用简品办理的事项,根据《信访事项简易办理办法(试行)》第八条的规定,应当自收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信访人。可以当即决定的,应当当即告知信访人。 

与《信访条例》相比,《信访工作条例》注意兼顾不同机关、单位的特殊性,这一点在信访部门以外其他机关、单位的告知环节更加突出。一是其他机关、单位不再告知受理情况,而是告知接收情况或者转送,交办去向。《信访条例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:“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,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,应当当场书面答复;不能当场答复的,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......”《信访工作条例》第二十三条则调整为告知接收情况或者转送、交办去向。这样调整是为了更好地实现信访程序与其他程序的有序衔接,因为其他程序在接收事项后,还要按照特定的法律法规规定进一步决定是否受理。比如,《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》第二章把检举控告的接收和受理分别规定,既强调应当接收检举控告人通过规定方式提出的检举控告,又明确检举控告工作按照管理权限实行分级受理。二是《信访工作条例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:“政法部门处理涉及诉讼权利救济事项,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事项的告知按照有关规定执行。”比如,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信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》《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》等对特定事项的告知作出了特殊规定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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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布时间: 2026-05-20 10:11

信息来源: 巴彦淖尔市

 

告知

关于告知的规定集中在《信访工作条例》第二十三条。第一款规定,对属于本机关、单位职权范围的,应当告知信访人接收情况以及处理途径和程序;对属于本系统下级机关、单位职权范围的,应当转送,交办有权处理的机关、单位,并告知信访人转送,交办去向;对不属于本机关,单面位或者本系统职权范围的,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、单位提出。第二款规定,对信访人直接提出的信访事项,有关机关、单位能够当场告知的,应当当场书面告知;不能当场告知的,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,但信访人的姓名(名称),住址不清的除外。第三款规定,对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或者本系统上级机关、单位转送、交办的信访事项,属于本机关、单位职权范围的,有关机关、单位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接收情况以及处理途径和程序。这就要求其他机关、单位必须告知,这是受理阶段信访部门与其他机关、单位的关键区别之一。

(一)告知的内容

具体分为三种情形:一是对属于本机关、单位职权范围的,告知信访人接收情况以及处理途径和程序。特别强调的是,对需要当事人申请才能启动其他法定途径的,如行政许可,行政复议,鉴定等,还应当告知信访人申请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。法律、法规或者规章对受理的时间和告知的形式,内容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二是对属于本系统下级机关、单位职权范围,已转送、交办有权处理机关、单位的,告知信访人转送、交办去向。三是对不属于本机关、单位或者本系统职权范围的,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、单位提出。

(二)告知的形式

具体有两点要求:一是当场告知是常态,非当场告知是例外。能够当场告知的,应当当场书面告知;不能当场告知的,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。二是无论是当场告知还是非当场告知,都必须以书面形式。参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四百六十九条的规定,《信访工作条例》中所称的书面形式是告知书、信件、电报、电传、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。以电子数据交换、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,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,视为书面形式。 

需要强调的是:一是告知书需加盖机关、单位印章或者业务办理专用印章。加盖印章的法律意义在于盖章之人所为的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,是代表机关、单位作出的意思表示。二是信访人的姓名(名称)、住址不清的,可以不告知。这也是《信访工作条例》第十九条规定信访事项一般应当载明信访人姓名(名称)、住址和请求、事实、理由的原因。

(三)告知的期限

告知期限分两类:一是对于转送、交办的事项,或者不能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事项,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告知信访人。二是对适用简品办理的事项,根据《信访事项简易办理办法(试行)》第八条的规定,应当自收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信访人。可以当即决定的,应当当即告知信访人。 

与《信访条例》相比,《信访工作条例》注意兼顾不同机关、单位的特殊性,这一点在信访部门以外其他机关、单位的告知环节更加突出。一是其他机关、单位不再告知受理情况,而是告知接收情况或者转送,交办去向。《信访条例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:“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,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,应当当场书面答复;不能当场答复的,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......”《信访工作条例》第二十三条则调整为告知接收情况或者转送、交办去向。这样调整是为了更好地实现信访程序与其他程序的有序衔接,因为其他程序在接收事项后,还要按照特定的法律法规规定进一步决定是否受理。比如,《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》第二章把检举控告的接收和受理分别规定,既强调应当接收检举控告人通过规定方式提出的检举控告,又明确检举控告工作按照管理权限实行分级受理。二是《信访工作条例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:“政法部门处理涉及诉讼权利救济事项,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事项的告知按照有关规定执行。”比如,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信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》《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》等对特定事项的告知作出了特殊规定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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