责任追究是法律、法规、规章的重要组成部分。行为主体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必须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,应当被追究相应责任。《信访工作条例》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七条,对涉及信访事项发生、提出、受理办理和督办的所有主体,都作出了责任追究的规定。为进一步厘清信访工作各项职责,明晰责任划分、强化依法履职,本系列将围绕引发信访问题的责任、信访部门的责任、有权处理机关单位的责任以及其他相关责任四个方面依次开展解读。针对《信访工作条例》第二十三条以及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七条有关有权处理机关、单位受理和办理职责,《信访工作条例》第四十四条沿用有关内容,规定了负有受理、办理信访事项职责的机关、单位的受理、办理责任。
受理信访事项责任
《信访工作条例》第四十四条规定了负有受理信访事项职责的机关、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其上级机关、单位责令改正;造成严重后果的,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:
1.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照规定登记;
2.对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;
3.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。
办理信访事项责任
《信访工作条例》第四十五条规定了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机关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其上级机关、单位责令改正;造成严重后果的,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:
1.推诿、敷衍、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;
2.对事清楚,符合法律、法规、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;
3.对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提出的改进工作、完善政策等建议重视不够、落实不力,导致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;
4.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信访事项处理职责的情形。